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將自用車輛停於桃園市○○路旁,在車上張貼有意自售紙條,被管區警察以違規告發,致遭裁罰應處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之罰鍰。然異議人因罰單上載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查異議人為一般民眾,並非買賣業者,異議人張貼有意售車訊息,也並未有實際買賣行為。據民眾一般認知,並未有違反交通條例行為,且從新聞媒體得知,目前並未有處罰「民眾在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規定,桃園縣監理站交通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應係限於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尚不包含一般民眾將自身所有之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待售之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項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將「汽車所有人」亦列入處罰對象,惟該修正條項尚未生效,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認確有將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黏貼出售字樣停放於遭舉發違規地點以待售,然執以其係出售自己所有之車輛,並非汽車買賣業者等語。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當係異議人究竟是否為汽車買賣業者一節。經查,本件遭舉發違規之上開車輛,係自83年間即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迄今已逾10年,而異議人名下亦僅有登記該車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顯與一般汽車買賣業者常以買入車輛後隨即出售、名下經常登記有多部車輛之情形有異;又查異議人並無擔任汽車買賣業相關業務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等情,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3份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參與經營汽車買賣業之情形;況經本院傳訊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莊建國 到庭證稱:異議人車子擺放之前後約50公尺處始有停放另2台車輛,該處對面空地有停放許多待修及報廢車輛,應該不是買賣汽車的車行等語,是由異議人停放該車輛之位置、四周情形亦均與一般汽車買賣業者將待售車輛多輛集中、沿路放置之情形不同。從而,由上開所述,當無從認定異議人係汽車買賣者,異議人所執辯解非無理由,原處分應撤銷,異議人當應不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前述調查,認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