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潘冠霖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俊瑋 沿桃園市○○區○○路
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時,途中遇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燕樺 沿同方向行駛,兩造發生行
車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
路○○巷口前,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前
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
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目前
就讀專科,擔任加油員,月收3萬元,108年所得總額新臺
幣(下同)271,461元,名下財產資料10筆、總額6,096,88
9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0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
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年
5月1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
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00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0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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