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李清平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號B區1樓27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4,300元;雙方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應
將房屋遷空回復原狀、雜物垃圾清潔乾淨、繳清電費及各類
費用後返還,另被告如提前終止租約,須自押金中扣除1個
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08年7月
間提前搬離而終止系爭租約,尚積欠租金、水電費5,992元
未繳,加計系爭房屋清潔費1,000元,以及提前解約之違約
金4,300元,並扣除被告租賃期間內已繳納之2,00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9,292元。爰依民法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嗣
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經被告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
水電費、清潔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套房租賃契約書、分租
電表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與清潔費共計4,99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4,300元
,然觀諸系爭租約之約定條款,其中僅有第7條載明「乙方
(按即被告)若無特殊因素中途退租,…『押金退還一半』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如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亦僅
得就訂約時所收取之押金扣除相當之金額,無從另行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