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
現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85年7月16日就被告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達成還款協議,被告除簽發支票及本票(下稱系爭票據)為擔保外,並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自87年9月起按月攤還欠款,若有1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第1期即未依約還款,雖伊對被告自訴詐欺,但被告於85年8月5日潛逃出境,案經通緝時效期滿,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票據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8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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