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被告許鴻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鈞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58巷巷口,因與 林奕辰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林奕辰,致林奕辰受有上頷右側正中門牙斷裂、右側側門牙內向脫位、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嗣林奕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鴻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自我防衛,他將機車停在前面擋住去路,讓伊心生恐懼,伊怕對方動手,就先向他動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