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76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簡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1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屏東縣○○市○○街00號戶籍地址,111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地址,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地址,由被告之胞妹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被告自110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92萬8203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貨款交易明細表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