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梅
陳光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1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梅、陳光群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千賓飲酒店」坐檯小姐,雙方曾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生口角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13時20分許,在千賓飲酒店包廂內,雙方互相拉扯,致被告陳光群受有頭暈、前胸痛、後背痛、右手小指瘀腫、右膝瘀青、左手拇指挫傷、左大腿瘀腫等傷害,被告楊玉梅受有右頭頂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右手小指、左手無名指、左手小指挫傷瘀青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玉梅、陳光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楊玉梅、陳光群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玉梅、陳光群於111年12月2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第65至6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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