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倫啓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28號被告倫啓耀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倫啓耀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駛至仁愛路四段與安和路一段之路口前方而欲自第二車道切換車道至外側之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前揭規定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陳柏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仁愛路四段第三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倫啓耀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柏鈞因此受有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倫啓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告訴人陳柏鈞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確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告訴人之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足踝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