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誫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誫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誫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淨水廠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戴誫程同意後,於同日23時32分採得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8063ng/mL、甲基安非他命72266ng/mL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誫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戴誫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濃度80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266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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