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香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