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見 鄺頌廉 所有、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庭院花臺上之雷射水平儀1臺無人看管,竟侵入上開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雷射水平儀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前間之某時,見 黃義洋 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三、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21分至同日上午8時26分許間之某時,騎乘本案機車侵入 鍾宇艾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鍾宇艾放置在該處之空氣壓縮機1臺(下稱本案空氣壓縮機),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本案空氣壓縮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7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鄺頌廉 、黃義洋、鍾宇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高坤慶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之場所而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住宅屋內車庫,不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三所示犯行,分別侵入告訴人鄺頌廉、鍾宇艾住處之庭院、車庫內行竊,而該庭院、車庫均與上開告訴人之住宅相連,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與該住宅相連之庭院、車庫內竊取財物,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分別以前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珠寶設計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雷射水平儀、空氣壓縮機各1臺,此均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鄺頌廉、鍾宇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黃義洋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⑴告訴人鄺頌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⑴告訴人黃義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43頁、第49至5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9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98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謝慎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⑴告訴人鍾宇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7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