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士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未遵期履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7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扣案之IPHONE13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影像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02.15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000-A11270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曾為情侶,2人於111年7月上旬交往。詎乙○○明知甲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交影片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之某時許,在某旅館內與甲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拍攝其性器進入甲口腔之性交影像約5秒。嗣雙方於1個月餘分手後,乙○○於112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影像之擷圖予甲,甲始知乙○○保留上揭影像,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代號AD000-A1127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經告訴人甲同意拍攝上開性交影片,因而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合意性交影像截圖中女性為其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未成年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往來訊息及上開性交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合意性交且以手機直接拍攝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修正後第36條第1項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相比,修正前之法定刑較修正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影片及其擷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告訴人甲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拍攝性交影片,然觀諸上開影片擷圖,被告係持手機直接對準告訴人甲,則告訴人甲主觀上應無可能完全不知情,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係違反告訴人甲意願或在告訴人甲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基於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雙方係合意拍攝性交影片,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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