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洪世詮洪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
內,使用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或轉帳,且每各次動用借款,應
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
率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
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
28,748未清償。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於96年4月20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48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另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院
卷第4至1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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