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49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靜怡 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1月3日送達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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