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周家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均應發還周家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621元,且該判決已確定。而聲請人先前預估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4234元,為此聲請發還其中之差額18613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審理期間,主動繳納94234元作為犯罪所得之繳回,有本院105年贓款字第18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第2宗第53頁)。惟聲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75621元,且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已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準此聲請人繳納扣案之94234元,扣除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75621元,所餘18613元,尚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18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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