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群盛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吳罔 專上列原告與被告 吉如 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吉如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智強 ,惟查,被告吉如營造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而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未載代表人姓名,亦未載任何董事或股東之姓名(見本院卷第45、46頁變更登記表),自難認黃智強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