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興
周睿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周睿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興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2段158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周睿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15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耀興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周睿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李耀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即告訴人周睿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3086562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耀興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2.被告周睿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李耀興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並發生車禍,導致周睿軍受有前揭傷害,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耀興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耀興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周睿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和解並賠償彼此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耀興大學畢業,目前從事3C連鎖店之採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積欠車行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周睿軍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長照、沐浴車司機兼照服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尚有房屋貸款100多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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