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
作被告承攬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之裝潢隔間等工程,嗣原告
全部完工後,被告迄仍積欠尾款新台幣(下同)389,550元
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報價合約書及統一
發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