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620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號4樓房屋,
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並交付押租金8,000元
,惟其已於96年8月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並將所承租房屋交
還被告,詎被告竟拒絕退還所繳交之押租金,為此,依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僅請求返還7,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莊昌盛郵局133號存證
信函證據資料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