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16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4月
1日利息調整為年息19.99%。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0月止,共積欠新臺幣242,152元
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陳述:對原告請求不爭執,希望能分期攤還。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費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亦陳述對原告請求不爭執,至被告請求分期還款部分,被告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