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六
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六
千四百七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卡至原告特約之商店消費簽帳,但應於次月17日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
應繳款之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5.4之利率計
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
約金。查,被告至97年6月16日止,尚欠到期之本息共新臺
幣(以下同)66,471元未清償,其中62,633元係本金,被告
自97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等
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欠繳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