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憲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憲勳從事小型挖土機駕駛工作,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為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貨車,沿縣道165線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上並承載小型挖土機,行經縣道165線臺南市○○區路段○○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將後車斗關閉扣牢,而依當時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將後車斗關妥,適有告訴人 袁碧岑 乘坐其父 袁快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165線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大貨車之車尾斗未鎖妥,致行進間甩到對向車道,後車斗撞及告訴人所乘坐之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及後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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