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來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里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佳南路與臺南市○○區○○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膝活動度0至四十五度,左踝0度僵直完全無法活動,終生跛行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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