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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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智群 律師(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未依約償還,該不動產業經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庚字第7732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詎料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0月4日死亡,致分配期日程序之送達不合法,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8年度繼字第1100號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和民倫字第584號家事法庭函、雲院隆96執丑字第9610號債權憑證、雲院明98司執庚字第7732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院98年度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曾智群律師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該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爰認為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漢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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