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聰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聰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聰裕」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而依當時帳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徐子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裝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鄒聰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鎮江街12巷15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聰裕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該道路95之4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徐子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在鄒聰裕所駕駛車輛之前方,鄒聰裕因有前揭過失,而不慎自後碰撞徐子清所騎乘之機車,致徐子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胸壁鈍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子清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鄒聰裕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清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林新醫院於109年8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六)行車紀錄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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