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所示證人 廖華山 駕駛之車輛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與證人廖華山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且本案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被告蕭文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前間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1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便利超商飲用啤酒,經稍事休息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翌日(2日)遭查獲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74號快速道路南向36.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廖華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8時2分許,對蕭文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華山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旻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