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丙○○○
65巷2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乙○○
5弄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六五0─二二號土地上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五0九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四樓)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650─22號土地,暨其上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509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1年4月間無償借貸與原告之姊甲○○使用,被告遂隨同訴外人甲○○居住在系爭房地,惟因被告時常辱罵毆打訴外人甲○○,訴外人甲○○不得以於92年9月間離去系爭房地,詎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迭經原告催請返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苟認兩造係使用借貸關係或被告係占有輔助人,原告亦為終止訴外人甲○○及被告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擔保金額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與訴外人甲○○同居之處所,因慮及被告子女、親友非議,與訴外人甲○○信用不佳,苟登記於其名下,恐遭其債權人查封取償等情,遂信託登記與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此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頭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元乃被告所簽訂、支付,每月並支付分期款項8千餘元,更以76萬餘元裝潢系爭房地乙事自明,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原告未清償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分期款及裝潢費用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26日以買賣發生原因移
轉系爭房地與原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1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並於91年9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均依約按期繳款(息)至今。
㈢被告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有與訴外人甲○○同居在系爭房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信託登記與原告?被告得否以其支出系爭房地頭期、分期款及裝潢費用一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信託登記與原告,是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與原告等語,固據提出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存款憑條、統一發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為證,然:
⒈觀之上開移送書、通知函所載內容,乃訴外人甲○○因未遵
期繳納綜合所得稅、消費借貸款項,而遭強制執行乙情,是該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甲○○因積欠上開款項而遭追償之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信託登記與原告一事為真,而存款憑條、統一發票雖載繳納系爭房地分期款項與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惟取得該存款憑條、統一發票之原因千差萬別,或係被告所稱係其繳納款項取得,或係原告所稱係託訴外人甲○○繳納,因訴外人甲○○置放在系爭房地,而由同居之被告隨手取得等情,均不無可能,又縱確係被告繳納該存款憑條、統一發票所載之款項,然被告繳納之因或係基於所有權地位為之,抑或係代墊款項為之,再或係原告之使者而為繳納,亦不無可能,是被告尚難持存款憑條、統一發票,遽而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與原告一事為真。
⒉被告雖迭次聲請本院訊問系爭房地銷售人員以證明上開所辯
為真,然迄今被告對有關銷售人員「馬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真正住居所等資料,均未能詳予說明,則被告所辯上情,容有可疑,雖證人 石秀玉 到庭結證稱:「伊係被告之鄰居,伊於洽購現居地之房地過程時,曾見過被告將錢交給馬小姐,惟被告繳納多少錢,伊並不知悉。」等語,然有關被告洽購、繳納之過程、原因、數額等細節均不知悉,則縱證人石秀玉所為之上開證詞為真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金錢與銷售人員一事,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即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一情為真,是被告自難持該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至被告再辯稱苟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被告焉會花費款項裝潢系爭房地,更將祖先牌位供奉在系爭房地之理等語,惟縱系爭房地有被告所稱上開之舉,然此被告或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或係為居住環境舒適、安寧為之,亦均不無可能,尚難遽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之情為真。
㈢被告又抗辯稱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原告未清償被告
所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分期款及裝潢費用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則縱被告所辯上情為真,然此乃屬被告代墊、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此與原告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自難持此事由對抗原告,要難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尚難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1年4月間以與被告無同居處所為由,向原告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使用,被告遂隨同訴外人甲○○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綦詳,而被告並不否認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有與訴外人甲○○同居在系爭房地之情,可知原告同意訴外人甲○○及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乃供訴外人甲○○及被告共同生活之處所,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甲○○業於92年9月間離去系爭房地,彼等即未再繼續共同生活乙情,足見訴外人甲○○及被告之同居關係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甲○○及被告既未再繼續同居,顯無共同生活之必要,系爭房地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被告使用,何況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然亦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今被告既不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地有何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驟然命其遷讓交還予原告,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2個月之履行期間,以兼顧之。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