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瑞蘭與 宋明川葉鳳 英夫妻為鄰居,其等住處各位於桃園市○○區○○○街○○○○○○街○0號、3號,江瑞蘭因認宋明川、 葉鳳英 在松德一街3號住處架設之鐵皮屋頂,不僅延伸至其松德一街5號住處之鐵皮屋頂,更鎖上螺絲固定,乃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至松德一街5號、3號之鐵皮屋頂交界處,持工具裁剪宋明川、葉鳳英所有之鐵皮屋頂,致該鐵皮屋頂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宋明川、葉鳳英。
二、案經宋明川、葉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瑞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9日晚上,曾持工具至松德一街5號頂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係宋明川、葉鳳英架設鐵皮屋頂時越界,在其住處頂樓之鐵皮鑽洞,致其住處漏水,經其告知宋明川、葉鳳英此情,該二人均置之不理,其不得已始僱請師傅修繕,由師傅剪掉越界攀過來的鐵皮,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而111年8月9日晚上其只是去整理自己住處頂樓之鐵皮、拔除螺絲釘,並無破壞宋明川、葉鳳英住處之鐵皮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宋明川、葉鳳英夫妻為鄰居,其等住○○位於○○○街0號、3號,被告於111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曾持工具至松德一街5號頂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宋明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宋明川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宋明川提出之案發當日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報案毀損物件當晚」(以下時間均為播放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⑴、於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時,可見被告右手持鐵
鉗、左手持手電筒,站在屋頂上,獨自彎腰裁剪屋頂鐵皮,告訴人葉鳳英與第三人則有以下對話:
葉鳳英:這樣喔。
第三人:對。
⑵、於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4秒時,被告開始與葉鳳英爭執,並有以下對話:
被告:什麼自己不秤幾斤幾兩啊(以鐵鉗指著葉鳳英),動不動就要管人家。
葉鳳英:妳又幾斤幾兩啦?被告:什麼東西啊?妳啊。
葉鳳英:妳什麼東西啊?被告:拿著鏡子照一照啦(以鐵鉗指著葉鳳英),妳是誰
啦?葉鳳英:妳是誰啦?被告:裡外 豬八戒 不是人啦。
葉鳳英:妳不是人啦。
被告:(再度彎腰欲裁剪屋頂鐵皮,旋即再度起身與葉鳳英爭執)什麼東西都要管人家。
葉鳳英:妳是什麼東西?被告:干妳什麼事啊?我自己的東西我還要經過妳啊?葉鳳英:我自己的東西我自己管。
被告:(以鐵鉗指著葉鳳英)給我滾進去啦。
葉鳳英:妳滾進去啦。
被告:臭王八蛋(被告再度彎腰裁剪屋頂鐵皮)。
2、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報案毀損物件當晚」(以下時間均為播放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⑴、於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時,可見被告右手持鐵鉗,左手持手電筒,站在屋頂上,獨自彎腰裁剪屋頂鐵皮。
⑵、於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4秒時,被告繼續與葉鳳英爭執,並有以下對話:
被告:(面朝葉鳳英站立)我挖我自己的東西,還要經過妳,看什麼小。
葉鳳英:我挖什麼東西要經過妳?妳在樓上就有問題啦,變態。
被告:妳才有問題啦(改為蹲姿),搭人家東西都不聞不問啦。
葉鳳英:變態。
被告:有沒有尊重人啦?葉鳳英:尊重人?被告:誰變態?誰變態啊?妳罵人的就是變態。
葉鳳英:妳去找人家來啊。
被告:一點尊重人權都沒有(改為彎腰站姿)。
葉鳳英:變態、變態。
被告:變態。
葉鳳英:神經有問題。
被告:妳這鬼在世(以鐵鉗指著葉鳳英),妳們兩個。
葉鳳英:整天去樓上弄。
被告:來啊(以鐵鉗指著葉鳳英)。
葉鳳英:來啊。
被告:上來啊。
葉鳳英:我又不是妳,妳是猴子啦。
被告:沒種啦(以鐵鉗指著葉鳳英),妳啊。
葉鳳英:妳是猴子,我當然沒種。
被告:沒種啦、沒種啦。
葉鳳英:我當然沒種。妳有種啦,ㄜ尿配牆壁都....(被告
再度彎腰裁剪屋頂鐵皮)。
3、以上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及上揭錄影畫面擷圖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3至67頁)。
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家的鐵皮屋是先搭建的,因為她的鐵皮屋頂水切,造成雨水會積留在我家的2樓水泥屋頂,迫於防漏水,我才搭建3樓鐵皮屋,且為了防止雙方鐵皮屋頂漏水,我的鐵皮屋頂與被告的鐵皮屋頂相接部分,有加鋪一小片的鐵皮,在搭接處加固螺絲,再施以矽力康防水膠,這是鐵皮屋頂的傳統施工模式,當時被告知道後也未曾反對加鋪防水鐵皮。從我家搭好鐵皮屋後,被告均未曾向我們說明或反應有漏水,至今已有30多年,被告家的鐵皮屋頂經歷風吹日曬、雨淋至今,哪有不鏽蝕、漏水的道理,我家的鐵皮屋頂在數年前也已經全數更換鐵皮新品。後來雙方吵架時,被告有要我拆除加鋪的那一小片鐵皮,但後面搭建的一定會在上面鋪設一小片鐵皮,這是為了防止漏水,也是鐵皮屋搭建的傳統施工模式。因為這個原因,被告陸陸續續上去破壞我的鐵皮屋頂,所以經常跟被告爭執,111年間也有因為被告上去破壞我的鐵皮屋頂而跟被告發生爭執,時間是111年8月9日晚上9時許,被告再度上去我家3樓鐵皮屋頂挖開鐵皮,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才去派出所提出告訴。(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48頁》照片中箭頭處,可以看見鐵皮屋頂被掀開沒有密合,且固定鐵皮屋的螺絲鬆脫,為何會這樣?)是被告上去破壞的。我家樓頂鐵皮屋頂遭被告破壞後,造成我家漏水,原先是小漏,到111年8月9日之後就嚴重漏水,水會先滲漏到3樓鐵皮屋的地板,如果積水的話會沿著2樓的樓梯往下流,因為我的樓梯是靠漏水那一側,現在下雨,家裡內側會漏水,水會沿著屋頂縫隙流下來,要把抹布鋪在地上接漏水,嚴重的話10幾分鐘要上去擦一次漏水。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錄影檔案之擷圖,詢以「你的檔案名稱有寫00000000,是否表示錄影的時間為111年8月9日?」,答稱:「是」。經本院再詢以「錄影畫面擷圖中,被告站立的鐵皮位置,是在她家的鐵皮屋頂還是你家的鐵皮屋頂?」,答稱:是在兩家鐵皮屋頂相接的附近,但她是站在她家的鐵皮屋頂上,111年8月9日隔天我有上去查看並且錄影、拍照,有發現新的被破壞的痕跡,我所提供的照片就有呈現,原本拆除的開口比較小,111年8月9日隔天上去,發現被告挖開我家的鐵皮屋頂開口變很大,被告原先只破壞前段,我發現後面部分全部被挖開。復經本院提示自告訴人宋明川提出之隨身碟內電子檔案所列印之照片5張,並詢以「這些照片左下角都有日期,記載2022.08.10,就是111年8月10日拍的照片?」、「這些照片是否就是你所稱111年8月9日隔天,你去檢視你家鐵皮屋頂有無遭破壞痕跡所拍的照片?」,亦答稱:「是」。經本院令證人在上開照片標示新發現鐵皮屋頂遭破壞的痕跡後,繼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錄影檔案之擷圖,詢以「被告持鐵鉗碰觸的鐵皮位置,是否是你家的鐵皮屋頂?」,仍答稱:是,那個位置就是我和被告家兩家鐵皮屋頂連接的位置,我剛才在照片中圈起來的位置(按即遭破壞之位置)就是被告當晚站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此外,復有被告提供之松德一街5號、3號之鐵皮屋頂狀況照片(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以及證人宋明川在上開照片標示遭被告破壞鐵皮屋頂之位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將證人宋明川在上開照片標示111年8月9日晚上遭被告破壞鐵皮屋頂之位置以及本院就告訴人宋明川所提出111年8月9日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圖互核比對,確可見告訴人宋明川住處鐵皮屋頂有遭裁剪割開之處(見本院卷第73頁),而該遭裁剪割開之位置,核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晚上持鐵鉗碰觸鐵皮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相吻合,足證被告確於111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至松德一街5號、3號之鐵皮屋頂交界處,持工具裁剪宋明川、葉鳳英所有之鐵皮屋頂,致該鐵皮屋頂喪失效用,至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0年1月15日之估價單1紙為據。惟查:
1、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稱係宋明川、葉鳳英架設鐵皮屋頂時越界,在其住處頂樓之鐵皮鑽洞,致其住處漏水,經其告知宋明川、葉鳳英此情,該二人均置之不理,其不得已始僱請師傅修繕,由師傅剪掉越界攀過來的鐵皮,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被告固有委請「大盛鋁門窗玻璃行」就其「頂樓屋頂更新工程」報價,惟該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10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已難認與其本案111年8月9日持工具裁剪告訴人宋明川、葉鳳英所有之鐵皮屋頂有何關聯。況被告若已於110年1月15日即完成其頂樓屋頂之更新工程,當已無所稱住處漏水之問題,縱所稱漏水等情實在,其本應依法對告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就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然其捨此不為,竟逕行將告訴人2人住處之鐵皮屋頂剪開,致使告訴人2人住處漏水,難認係為避免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所為之不得已且別無他途之行為,而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此主張阻卻違法。
2、被告雖又辯稱111年8月9日晚上晚上其只是去整理自己住處頂樓之鐵皮、拔除螺絲釘,並無破壞宋明川、葉鳳英住處之鐵皮云云,然被告確於111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至松德一街5號、3號之鐵皮屋頂交界處,持工具裁剪告訴人宋明川、葉鳳英所有之鐵皮屋頂,有上開證據可稽,業如前述,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僅因不滿告訴人2人在松德一街3號住處架設之鐵皮屋頂,延伸至其松德一街5號住處之鐵皮屋頂,即恣意裁剪、破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鐵皮屋頂,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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