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勝夫
被   告  王定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12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建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外人 王鐵國 出資興建,嗣
王鐵國死亡後,由其繼承取得。當時王鐵國興建上開建物時
僅有向訴外人 李進順 購買同段1106地號土地,而就系爭1292
地號土地則無購買、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且當
時沒有測量就興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現占
用系爭1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3平方
公尺土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22-23、33頁
),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
18-19、2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自陳與原告間未有買賣、
承租、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上開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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