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朱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朱却之犯罪所得桶子雞烤爐壹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桶子雞烤爐1個」,補充為「桶子雞烤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末行行末,補充以「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桶子雞烤爐1個,變賣予不詳之撿回收路人,得款50元。嗣經 王秀娟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同欄二「案經王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因本案被害人王秀娟並未提出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本院按:然而,因為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事實的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且是當然的。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被告行為時,仍在累犯要件事實規範之5年期限,附帶說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桶子雞烤爐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50元(見偵查卷第5、27頁調查、訊問筆錄),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30號被告陳朱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門口,徒手竊取王秀娟放置於此處之桶子雞烤爐1個,得手後隨即將該爐放置於腳踏車上,並騎車離去。
二、案經王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秀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