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諱。
三、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 王鴻強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主動打電話向警報案,有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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