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盛煜章 被上訴人 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其係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同路段24巷路口,因貿然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一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中,A車左前輪壓到被上訴人之右腳,致使被上訴人右足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元,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正常行走、工作,更須承受治療上之痛苦,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於過失相抵後,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2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駕駛之A車左前輪確實有碾壓被上訴人之右腳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涉嫌故意肇事,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當無任何過失可言。縱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突然從上訴人駕駛之A車後方出現,亦未打方向燈警示上訴人,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1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過4221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駕駛A車至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6段與同路段24巷路口,斯時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停放A車左前側位置。
㈡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遭上訴人車輛壓到右腳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被上訴人因診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
六、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倒車時並未注意車後狀況,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左前輪壓到被上訴人之右腳,致使被上訴人右足挫傷等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有無發生被上訴人所主張遭上訴人車輛壓到右腳之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㈡如是,上訴人就此有無過失?㈢如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論敘如下: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之2,係於被害人證明因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中對其加損害後,推定駕駛人於此有過失之規定。此規定並不免除被害人於其因駕駛人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駕駛A車前進中壓到其右腳(見本
院卷第39頁)。然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43分(下均同)18秒至21秒,行經系爭路口時,靠右側路邊停靠,而被告訴人於21秒騎乘B車在A車後方出現,並於26秒繞過A車左側靠近駕駛座車門位置停住,A車則於28秒停止往前,而於29秒開始倒車,於32秒A車碰到B車,B車車身晃動,A車隨即停止倒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9頁、第83頁至第87頁),則被上訴人所述已與客觀監視器畫面所見A車係倒車中發生事故乙節不符。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稱警察到場前都沒有移動(見交易卷第78頁)、是被A車壓到右腳板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依員警到場拍攝之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卷第47頁),雖因被上訴人穿著鞋子,無法確認其足部是否確實受壓,但其右腳係在A車左前輪正後方,與該輪平行,在被上訴人右腳板與A車左前輪中間,尚有被上訴人右腳腳趾在輪胎後下方。則若被上訴人右腳腳板確實受壓,其右腳腳趾受傷當更為嚴重,被上訴人應不致始終未述及其右腳腳趾有何傷勢,甚至於就醫時稱:腳趾都可以動,沒有感覺異常等語(見交易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陳述之受傷過程及受傷部位,均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與現場拍攝之照片不符,其所述遭A車輪胎輾壓致傷乙節是否實在,已足置疑。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所出具,診斷欄載有「右足挫傷」,醫囑欄並載有被上訴人因該等原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晚間9時18分許至該院急診求診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資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查,系爭刑案中,本院曾函請新光醫院提供被上訴人上開就診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並請該院於無照片時,說明被上訴人所受挫傷為紅、腫、瘀青何程度之傷勢(見交易卷第23頁)。新光醫院回覆略稱:依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有局部壓痛症狀,診斷為挫傷等語(見交易卷第27頁)。而依該院提供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時係左足壓痛,但無明顯腫脹(leftfoottenderness,butnoobviousswelling)(見交易卷第29頁);急診護理紀錄記載:
醫師告知被上訴人無骨折,但因被上訴人活動會痛,故加以固定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而病患是否感覺疼痛無法由外界客觀量測,醫師僅能仰賴病患自我申告得知。是足見新光醫院之所以診斷被上訴人為右足挫傷,係依據被上訴人自己疼痛之陳述,並無紅、腫、熱等外觀異常,或醫療影像等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其自己所為之陳述無異,無從資為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之證據。而除該診斷證明書以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節,即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傷害乙節為可採。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均以被害人證明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係因行為人行為所致為其前提。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自亦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因上訴人駕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至上訴人就此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節,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黃柏仁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