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苡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唐苡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13年2月29日由郵務機構送達至上訴人向本院陳明之居所,由其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算20日,加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在途期間2日,本案上訴期間於113年3月22日屆滿。而上訴人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上訴期間屆滿時止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遲至113年4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見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顯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旨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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