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6號被告黃丞禾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禾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3時15分許,將所豢養中型家犬3隻以牽繩圈繫(牽繩長度均約2、3公尺),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附近之西大墩公園人行道上散步,而其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 王奕翔 於當時在上開人行道上慢跑行經該處,突遭黃丞禾所豢養之咖啡色 米克斯 家犬1隻(下稱本案家犬)追吠撲咬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奕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丞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帶伊豢養之家犬3隻散步,牽繩長度均約3、4公尺;告訴人王奕翔會受傷可能是本案家犬有咬到他或抓到他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從對向跑到伊前方突然停下,本案家犬受到驚嚇所以才會攻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本案家犬攻擊,進而受傷之事實。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於110年12月21日前往急診就醫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平時遛狗照片證明現場有充足路燈照明,人行道上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被告牽繩之長度均約2、3公尺之事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黃丞禾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且案發地點為西大墩公園人行道,現場有充足路燈照明,人行道上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平時遛狗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牽著本案家犬在內之3隻家犬在上址散步,自應注意避免犬隻過度逼近其他民眾,致他人突受驚嚇、攻擊而跌倒受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求犬隻活動空間之開闊,僅使用長達2、3公尺之牽繩約束本案家犬,難認有完成適當防護措施,致無法有效拘束本案家犬突然攻擊他人之情事,其對所飼養之上揭犬隻顯未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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