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靜宜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宜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576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均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6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8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1月28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先是觸犯公共危險罪判刑2月,於109年10月20日准易科罰金後,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8、9日持續夥同他人恐嚇,二件案件均是故意犯罪,恐嚇部分且為累犯,惡性非輕,已使原宣告緩刑無法生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觀同條第2項甚明。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嗣於110
年10月8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19
號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576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均緩刑5年,於107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其於緩刑期內,先是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1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上開酒駕、恐嚇危害安全案件,
經各該案件之承審法官衡酌卷證資料後,酒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判處拘役30日,對比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上開案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又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0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案判決之列印本在卷可查。是以,倘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對比受刑人上開於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犯罪情節,容有過重之虞。
㈣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條件即支付公庫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20場次,均業據受刑人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及收據、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前案附條件緩刑之履行狀況甚佳,且本件經執行檢察官簽請撤銷受刑人緩刑而會辦相關單位時,經受刑人前案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註記「該員緩刑期間配合度佳,且努力讓自己生活穩定,建請暫不撤銷緩刑」之意見,有簽呈1紙存卷可參,益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表現尚可,是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是否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商榷餘地。
㈤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潔身自愛,謹言慎行,竟再犯
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實不可取,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基於上揭理由,本院認尚無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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