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呂學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峰包裝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351,967元及166,837元,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67號、第1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撤回執行狀暨本院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