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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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楊景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3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8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1日111年7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335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1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2年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1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0日112年3月27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5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