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原告 王星凱 被告 林才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王星凱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12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然而,被告林才穎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已於同年5月1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