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34號原告 林家亨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告 黃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等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281,870元之範圍內存在,併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黃光耀1,281,870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1,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