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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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安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安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安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請其確認受刑人是否同意將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真意,經聲請人函覆:受刑人表示希望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9日新北檢 兆庚 108執聲2676字第108010881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二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0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