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96年4月4日」,並補充被告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對象及代價分別為「於96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一帶,以新台幣3,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並將之放置於其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日至4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3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7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