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
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因無力還款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補行前置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擔任負責人之天佑眼鏡行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等更生要件證明文件到院,亦未說明所負擔房屋貸款之原因及該房屋屬何人所有,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未補正,本院復於98年11月2日以雄院高民愛二98審消債更840字第51163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11月4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命其補充陳述事項亦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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