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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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告 謝李秀 被告 張翱麟
鄭宇宏 李文廷 黃章庭 彭俊益 上列被告等因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原告遭被告等詐騙64萬元,被告等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之。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翱麟、鄭宇宏被訴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詐欺等案件,其中起訴書所列被告張翱麟、鄭宇宏涉嫌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即原告謝李秀遭詐騙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李文廷、黃章庭、彭俊益亦為原告謝李秀遭詐騙部分之共犯,且遍查全卷亦無認定被告李文廷、黃章庭、彭俊益係此部分共犯之相關證據,原告併以被告李文廷、黃章庭、彭俊益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尚有未合,此部分其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翱麟、鄭宇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被告李文廷、黃章庭、彭俊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