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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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麗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麗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10時6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內,利用其乘坐輪椅、並由其不知情之子 陳建仲 在後協助推移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該量販店陳列架上之短褲3件、陶瓷器皿2個、巧克力2盒、泡麵1組、白米1包等物,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之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明信 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0、11至18、27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21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自陳無業已達二年,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