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美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4日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下午
1時5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
7年5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游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107年
5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4日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已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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