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
90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旭明知由主委 劉清水 所管理之「葫蘆堵三興廟」(址設宜蘭縣○○鄉○○○路○○○○○號)於民國105年8月4日17時許,遭人竊取紅露酒3箱一案係其所為,竟意圖使偕 文煌 受刑事處分,於105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其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身分時,誣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係 偕文煌 。嗣經檢察官傳喚偕文煌及相關證人調查後,認定該竊嫌確係被告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為偕文煌、證人偕文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會說偕文煌是因為檢察官問是不是伊偷的,伊不想承認,所以就隨便亂講一個人,伊不是要告偕文煌竊盜的意思,在檢察官那邊承認是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伊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葫蘆堵三興廟」,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廟內之紅露酒3箱,得手後騎乘其機車逃逸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該案之證人劉清水、 林建宏 、偕文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該署第三偵查庭偵訊時,明知前開竊案係其所為,仍向檢察官佯稱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並非伊而係偕文煌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並有該次之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前開竊盜案件時,確曾陳稱:「(問:有無於105年8月4日17時在宜蘭縣○○鄉○○○路竊取紅露酒?)我當天是將我的車子借給 盧松明 ,我有跟管區說,車子是我哥哥的,但都是我在使用;(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的人左手包紮,是不是你?)我左手有蜂窩性組織炎,但不是這個時間,監視器畫面是偕文煌;(問:你機車究竟借給誰?)我機車借給盧松明,我不知道盧松明有無借給偕文煌,如果是我偷我會承認,偕文煌大前天有來找我,他被放出來,叫我去載他,我哥哥中風,左腳不能動,走路會一跛一跛,所以不可能是我哥哥;(是否承認本件竊盜?)不是我偷的;(問:監視器畫面像誰?)偕文煌」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3頁及反面),然觀諸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自始至終從未提及欲向檢察官申告偕文煌或他人而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僅係針對檢察官追問該竊案是何人所為時,一再避重就輕、飾詞否認,並謊稱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可能係偕文煌云云,參諸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縱然被告斯時曾向檢察官為前開虛偽不實之供述,然客觀上確無何申告之行為,主觀上亦欠缺以此申告行為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顯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經本院核閱全部之偵查案卷,被告除於上揭偵訊筆錄曾佯稱該竊盜案件係偕文煌所為外,在該次及其後之偵訊時,均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之舉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稱其並無提告之意,足認其前揭所辯並無誣告故意乙節應屬有據。
(三)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申告行為,遑論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否認犯行並為虛偽陳述一節,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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