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團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1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噴槍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不滿丙○○遊說丙○○住處旁之工寮地主拒絕甲○○使用該工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至翌日9時許,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丙○○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向屋內之丙○○、乙○○恫稱:「我今天就是要放火燒你全家」、「我就是要把你們的房子燒掉」、「吠啊、來啊、給你放火燒」,並將裝有不明液體之保力達酒瓶、米酒酒瓶拋擲至丙○○上開住處庭院,致不明液體噴濺在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乙○○,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並持其攜帶之瓦斯噴槍點火燒灼丙○○住處大門,致該大門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灰白色圓形燒灼痕跡,使該大門減損用益價值、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丙○○。嗣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位於告訴人丙○○上開住處隔壁之工寮,並於108年6月2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朝告訴人丙○○住處投擲紅標米酒玻璃酒瓶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辯稱:我108年6月20日沒有去過丙○○住處,我108年6月21日是朝丙○○家裡的狗丟酒瓶,6月21日我雖然有在丙○○家外說「吠啊、來啊、給你放火燒」、「叫警察,你自己知道」,但那是我在跟我同事講電話,因為我拿不到薪水所以講話比較大聲,那些話不是對丙○○說的,至於扣案瓦斯噴槍是我工作使用之物,我沒有燒丙○○家的大門云云。惟查:
㈠被告承租位於告訴人丙○○上開住處隔壁之工寮,被告不滿
告訴人丙○○遊說住處旁工寮地主拒絕其使用該工寮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姓黃的女子吵架,因為我住在他隔壁工寮,姓黃的女子卻跟地主說不要讓我住,我一時情緒失控、心裡不爽等語(偵一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住在我家隔壁工寮,我有請工寮地主跟甲○○說不要半夜用手電筒照我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細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稱:甲○○108年6月20日15時30分起至翌日9時許,多次來我家門口說「我今天就是要放火燒死你全家」、「要把你家燒光」、「吠啊、來啊」,並且朝我家投擲裝有不明液體之保力達酒瓶、米酒酒瓶,酒瓶破碎後不明液體都噴濺在我家地上,甲○○還用扣案瓦斯噴槍燒我家大門,煙霧很大,我就進屋報警(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91頁、第171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8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在丙○○家斜對面,從我家窗戶可以看到丙○○住處大門,甲○○10
8年6月20日晚上到丙○○住處外恐嚇丙○○,翌日持瓦斯噴槍燒丙○○住處大門時,我都在丙○○家。108年6月20日15時30分起至翌日9時許,我有聽到甲○○多次去丙○○家說「今天就是要放火燒你們全家」、「要把你房子燒掉」等語,甲○○還丟保力達、米酒酒瓶,內裝不明液體,酒瓶破碎後,液體就噴濺到丙○○家地上。108年6月21日我問丙○○:甲○○又來丟東西嗎,丙○○說:對,我跟丙○○在對話時,甲○○又來燒丙○○住處大門,我看到大門冒煙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偵二卷第91頁,本院卷第49頁、第85頁至第88頁)。又觀諸被告、告訴人2人均稱渠等無任何仇恨糾紛(警卷第5頁、第9頁、第12頁),證人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其
2人證詞應屬信實。又被告乙○○上開證詞,核與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所得「有1名女子說:又丟來了啊?另1名女子說:對啊。」等細節相符(本院卷第74頁),亦徵證人乙○○上開證詞非虛,堪以採信。被告有於108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至翌日9時許,至告訴人丙○○住處門口,向屋內之告訴人2人說「今天就是要放火燒你們全家」、「要把你房子燒掉」等情,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提出之錄影檔案:「影片開始
時畫面攝得告訴人丙○○住處前草地、大門鐵門、圍牆,並有狗叫聲,草地旁走道上有1只透明瓶子,草地上則另有1只透明瓶子。有1名男子(該男子未在畫面中)大聲說:吠啊、來啊、給你放火燒(此時持續聽見狗叫聲)。有1名女子說:又丟來了啊?另1名女子說:對啊。接著有1名男子說:叫警察,你自己知道。畫面攝得草地旁路面有水漬或油漬痕跡,地面上除了有水漬或油漬之外,還有1個透明破碎瓶子。接著畫面在同一處放大拍攝,可以清楚看見該破碎瓶子為玻璃材質。畫面有另1個透明完整的玻璃瓶子在草坪上。接著畫面為黑色鐵門下方有一個被毀損的圓形區塊」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錄影影像中「吠啊、來啊、給你放火燒」、「叫警察,你自己知道」是我說的,我108年6月21日有丟丙○○家的狗1支酒瓶,因為那隻狗會咬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勘驗錄影檔案中該男子即為被告,被告108年6月21日有朝告訴人丙○○家中投擲玻璃酒瓶,並稱「吠啊、來啊、給你放火燒」、「叫警察,你自己知道」等語,堪信為真。又證人丙○○證稱:108年6月20日我報警後甲○○就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且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08年6月27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1頁),告訴人丙○○確有於108年6月20日因被告前往其住處而報警等情堪認屬實。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投擲玻璃酒瓶至告訴人丙○○住處,在告訴人丙○○住處外大喊「叫警察,你自己知道」,並在告訴人丙○○飼養之犬隻吠叫時稱「吠啊、來啊、給你放火燒」,均係針對告訴人丙○○及其住處內之告訴人乙○○為之等情,堪以認定。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108年6月20日、21日至
告訴人丙○○住處勘查,108年6月20日告訴人丙○○住處庭院有1瓶破碎保力達酒瓶、1瓶破碎紅標米酒酒瓶,而住處庭院走道有不明液體噴濺痕跡,108年6月21日告訴人丙○○住處庭院草皮有1瓶紅標米酒酒瓶,員警有對上開2瓶紅標米酒酒瓶瓶口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2瓶紅標米酒酒瓶瓶口均檢出同1男性DNA型別,與被告
DNA型別相符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勘查採證照片8紙可憑(偵二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既上開酒瓶瓶口均檢出被告DNA,亦徵證人2人上開證稱該酒瓶係被告投擲進告訴人丙○○住處,酒瓶破碎後內裝不明液體噴灑在地等情屬實。
㈤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所攝照片,告訴
人丙○○住處大門本為黑色,下方一處呈圓形灰白色燒灼痕跡(警卷第24頁)。且告訴人丙○○108年6月21日報案,員警趕赴告訴人丙○○住處時,見被告坐在678-TFN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1只手提袋,袋內放有瓦斯噴槍,員警當場扣得瓦斯噴槍1個、打火機1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08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憑(警卷第2頁、第13頁至第16頁)。綜合上情,更證證人2人證稱被告持瓦斯噴槍燒灼該住處大門,致大門一角呈圓形灰白色燒灼痕跡等情為真。
㈥被告所辯前後齟齬、不足採信:
⒈就被告有無朝告訴人丙○○住處投擲酒瓶乙節,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108年6月21日我有去丙○○家丟2支酒瓶云云(偵一卷第93頁);其於準備程序時改稱:酒瓶不是我丟的,有可能是不詳之人把我丟在垃圾桶的酒瓶拿去丟在丙○○家云云(本院卷第51頁);復於審理程序中,先陳稱:酒瓶不是我丟的云云,後立刻改稱:108年6月21日我丟丙○○飼養的犬隻1支酒瓶,那是因為丙○○的狗會咬人云云(本院卷第75頁),其前後所述多次齟齬、自相矛盾,已顯可疑。
就被告為何朝告訴人丙○○住處投擲酒瓶,其先稱:丙○○、乙○○向工寮地主說不要讓我在工寮那邊,我一時氣憤才丟酒瓶云云(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後又改稱:因為丙○○的狗會咬人我才丟酒瓶云云(本院卷第75頁),亦有齟齬。
⒉被告辯稱:我108年6月20日沒到丙○○住處云云,惟被告
該日有至告訴人丙○○住處恐嚇告訴人2人並拋擲裝有不明液體酒瓶等情,業據證人2人指述明確,且該日遺留在告訴人丙○○住處之玻璃酒瓶,確檢出被告DNA已認定如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108年6月21日我雖然有在丙○○住處外說「
吠啊、來啊、給你放火燒」、「叫警察,你自己知道」,但那是我在跟我同事講電話,因為我拿不到薪水所以講話比較大聲,那些話不是對丙○○說的云云,惟觀諸被告所說話語文意,及告訴人丙○○108年6月20日有向警方報案、被告說前開話語時,告訴人丙○○住處飼養犬隻持續吠叫等情節,堪認被告上開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丙○○及其住處內之乙○○無訛,被告空言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信其辯解屬實。
⒋被告另辯稱:扣案瓦斯噴槍是我做水電工用的云云,惟證人
2人就被告使用扣案瓦斯噴槍燒灼告訴人丙○○住處大門乙節指證歷歷、員警係於告訴人丙○○住處大門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瓦斯噴槍並將被告帶回警局,且觀諸告訴人丙○○住處大門燒灼痕跡確可由瓦斯噴槍造成等情,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2人稱「我今天就是要放火燒你全家」、「我就是要把你們的房子燒掉」、「吠啊、來啊、給你放火燒」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即係對告訴人2人告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之意,且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擔憂其性命、身體、財物可能遭受威脅,被告所為即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何昭展 以資證明其並未恐嚇告訴人2人等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自108年
6月20日15時30分許至翌日9時許所為恐嚇言詞、拋擲裝有不明液體之玻璃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接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且於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之際,持瓦斯噴槍燒灼鐵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上開言詞、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毀損告訴人丙○○住處大門,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2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2頁、第92頁),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境狀況勉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瓦斯噴槍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打火機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21882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