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林上智 被告 陳建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
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詢問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原主張係被告於民國102年
1、2月間向其借款,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年
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為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議定書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潤,僅請求權基礎不同,但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與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向原告介紹隔年會有20
0%利潤之賺錢手段,並有許多已投資之前例,原告不疑有他,於102年2月6日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亦將該100萬元交付給上游即訴外人 廖挺傑 ,並告知原告每月會匯銀行利息金額給原告,保證於次年即103年3月將有200萬元利潤,該利潤即為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利息之金額,已拿到三個月的利息。詎料,於10
2年5月間,被告告知訴外人廖挺傑捲款潛逃,因被告手上也沒錢,要等到向廖挺傑拿回這100萬元後將錢還給原告,並承諾會先還50萬元給原告,但迄今被告並未償還任何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以投資房地產向原告拿100萬元,非借貸關係,與原告簽立系爭議定書是因由伊牽線原告來投資,伊可賺取中間幾%的利潤,並有告知原告這不是我去投資,是要轉交給上游廖挺傑去投資,且確實已轉交該100萬元給廖挺傑,嗣於廖挺傑捲款潛逃時,被告已先行報案並提告廖挺傑詐欺,當時有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必須找到廖挺傑追回資金後才能把錢還給原告,並無承諾會先還50萬元給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承諾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收到原告的100萬元,已轉交給廖挺傑投資,但當時有告知原告不是被告去投資的,是要轉交給廖挺傑去投資,但廖挺傑捲款逃走,伊未承諾返還,僅告知原告如果找到廖挺傑看能否追回這筆款項的一半,再將這一半的款項還給原告,伊也投資廖挺傑60萬元,伊牽線原告來投資廖挺傑,賺取中間幾%的利潤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亦自承為真(見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雖提出存兩造合夥經營房地產之議定書,然兩造間並無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實不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被告辯稱並非伊負責投資等語。原告亦自承是經由被告才認識廖挺傑,投資這段期間有拿到廖挺傑匯給伊3個月的利潤,利潤就是伊向銀行貸款壹佰萬元利息的金額,當初廖挺傑承諾在一年後會給伊二百萬元,再扣除廖挺傑匯給伊的銀行利息,伊確實是有拿到三個月的利息。當初經過一天考慮時間,是廖挺傑之員工解釋給伊聽的,才決定投資廖挺傑,被告也是有加入解說的行列,因為被告也有投資廖挺傑等語。(見本院
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廖挺傑,原告出資100萬元實係交由訴外人廖挺傑代為投資,並由廖挺傑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僅介紹原告認識廖挺傑,與原告簽立議定書,係被告可向廖挺傑收取幾%利潤,並非原告投資被告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的投資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投資議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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