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30號自訴人 張錦鐘 上列自訴人自訴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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