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請人 盛麗芬 相對人 盛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提出聲請人之兄弟姐妹(即相對人盛永清之子女)姓名、年籍、戶籍謄本及陳報每人送達住址到院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